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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反腐
领导干部受贿后退回部分贿赂款 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发布时间:2020/8/1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记者: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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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鄂尔多斯市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在分析讨论姜惠君案案情。赵鹏 摄

  特邀嘉宾

  陈培瑞 鄂尔多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呼斯乐 鄂尔多斯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干部

  左晨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任志强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受贿后退回部分贿赂款的案件。本案中,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姜惠君受贿时间跨度长、数额“特别巨大”,谋利事项涉及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土地手续变更、工作调动等多方面。此案如何被发现,查办过程又遇到哪些困难?在姜惠君被指控的多节受贿事实中,辩护人均辩称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用于协调事情,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受贿罪,如何看待这一意见?姜惠君收受孙某150万元,其后事没办成退回100万元,受贿数额怎样认定?对此,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姜惠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1989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8年6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至2019年6月,姜惠君先后担任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副旗长,赤峰市城投公司总经理,赤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10月22日,姜惠君被开除公职,2020年2月7日,其被开除党籍。姜惠君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及职权,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土地手续变更、工作调动等方面,为张某、孙某、杨某等14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4.3432万元。

  其中,2005年5月,孙某请托时任克什克腾旗分管工业副旗长的姜惠君,将某铀矿探矿权变更在孙某名下,后经姜惠君协调,孙某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转让开发协议书》。2005年9月,姜惠君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受孙某送予的人民币150万元。因探矿权一直未能变更在孙某名下,2014年11月,孙某要求姜惠君退回150万元,姜惠君向孙某退还10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 2019年6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纪委监委决定,并经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批准,对姜惠君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4日,姜惠君涉嫌受贿案被移送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25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惠君犯受贿罪,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2020年5月3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姜惠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

  1、本案是如何发现的?在审查调查中遇到哪些困难?姜惠君受贿财物中不乏贵重物品,怎样确定数额?

  呼斯乐:姜惠君案因他人举报而案发。2017年1月18日,河北籍女商人勾某某因与姜惠君存在房屋产权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标的房屋归勾某某所有。姜惠君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勾某某不满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实名举报了姜惠君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家庭财产超过其合法收入等问题。2019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将该问题线索转交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纪检监察组进行重点查办,经初步核实,发现姜惠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其后,经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将姜惠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交由我市纪委监委办理。

  姜惠君案查办过程中我们遇到以下几个难点:一是案件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大,部分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早,调取书证难度大;二是得知组织在了解核实其问题后,姜惠君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违纪违法所得,使得立案后,专案组调查取证难度增大;三是姜惠君以其弟弟姜某某的名义代持企业股份并产生收益,因其手段隐秘,且知情人少,专案组在调查该问题时难度较大。对于这些问题,专案组及时分析研判,适时调整调查措施、策略,最终使案件顺利突破。

  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姜惠君收受的贿赂中,除了现金以外,还有很多贵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3324元),准确认定这些财物的价值对案件查办很重要。为此,专案组做了很多基础性工作。对于姜惠君收受的爱马仕女包、4件钻石首饰,专案组让行贿人指认确认后,从出售方调取购买凭证,以确定其真伪和市场价格。对于姜惠君收受的书法作品、木制艺术品、木制家具等共计8件物品,经行贿人指认确认后,专案组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经实地勘验后认定其市场价格。

  2、在多节被指控的受贿事实中,辩护人均辩称,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受贿罪,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陈培瑞: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姜惠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多起受贿事实中,姜惠君的行为表现为:在收受他人款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小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只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实际实施;或以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有花费为名向请托人索要款项,而经查证,所谓的花费并非由其所出,数额也非其收受或索要的数额;或在收受他人款项后利用其作为上级领导的职位支配力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辩护人所称的“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用于协调事情”,均与事实不符。

  其次,针对辩护人所称,姜惠君收到款项用于协调事情,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我们认为,应作如下考量: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部分利益均指“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正在(已经)实施职务行为,使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包括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已成立,其基于许诺、实施、实现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收受的财物则为受贿数额。其在收受财物后用于协调事情的“手续费”等开支,为其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中的一部分或是其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不能否认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所以,即使如辩护人所称,收到款项拿去协调事情,也不能否认受贿罪的构成。

  3、姜惠君收受孙某150万元,其后事没办成退回100万元,受贿数额怎样认定?

  左晨光:我院认为这100万元同样是姜惠君的受贿款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姜惠君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姜惠君在2005年5月受到孙某的请托,于2005年9月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先后收受孙某150万元,并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直到2014年11月,因孙某的请托事项未办成,在孙某的多次要求下,姜惠君通过向他人借款才将100万元退还给了孙某。通过上述事实的分析不难看出,姜惠君在接受孙某请托并收受孙某150万元时,主观上是具有受贿故意的。

  其次,客观上,姜惠君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姜惠君是在任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副旗长(分管工业)期间,受到孙某的请托办理铀矿探矿权的相关事宜,后姜惠君利用其分管工业副旗长的身份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帮助孙某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转让开发协议书》,因此姜惠君已经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实施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因其他原因最终未将孙某请托事项办成。

  再次,姜惠君的该节受贿事实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收受他人财物只要在案发前退还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此处的“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为了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只有行为人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才不是受贿。而本案中,如前所述,首先姜惠君在收受孙某财物的时候,就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其后因为事情没办成孙某向其索要贿赂款,才予以部分退回;再者,受贿与退贿时间跨度长达九年。因此,该节事实不能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姜惠君于2005年5月接受孙某请托为其谋利,并于2005年9月收受孙某150万元,至此受贿行为已经既遂,至于2014年11月在孙某的要求下退回100万元,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只能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

  4、姜惠君经办案人员打电话后,到监委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任志强: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认定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在办理姜惠君受贿一案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判定行为人是否自动投案的关键是投案行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投案动机多种多样,但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时,不是出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动性。本案中,鄂尔多斯市监委办案人员打电话给姜惠君,让其到呼和浩特市接受谈话,次日姜惠君就从北京乘机到呼和浩特市。在此情况下,姜惠君接到电话通知后,既可以选择主动归案,也可以逃之夭夭,其能够及时到办案机关,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次,姜惠君主动归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监委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大量监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综上应该认定姜惠君具有自首情节。

  审判实践中,我们综合判断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量刑幅度。具体到本案,姜惠君除了具有自首情节以外,在审判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抵顶上交涉案款项。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公诉机关也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量刑时综合上述因素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

责编: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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