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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时间: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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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入三审

  健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则

  本报记者  张天培

  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此前,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据介绍,7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有关部门、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适应我国信息化发展需要,聚集人民群众重大关切,深入总结现行法律实施经验,健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则,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网络空间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内容全面、系统,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前瞻性,建议尽快通过实施。

  针对社会各方面对用户画像、算法推荐等新技术新应用高度关注,对相关产品和服务中存在的信息骚扰、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反映强烈,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特别是对应用程序(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以及非法买卖、泄露个人信息等作出有针对性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二是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三是增加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四是增加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五是增加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公布测评结果,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提出,现实中有关企业、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需要处理个人信息,建议在草案中将此类情况作为允许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草案有关条款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二是将草案中的“个人信息泄露”修改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予以严格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明确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经贸合作等国际条约,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草案中应当考虑规定这种情形,同时,也需要规定,对转移到境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低于我国的保护标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为方便个人获取并转移其个人信息,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部门、专家提出,建议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增加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个人请求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医师法草案进入三审

  增加促进中西医结合等内容

  本报记者  王比学

  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医师法草案,此次为第三次审议。

  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对中医医师在临床科室执业设置了限制,不利于促进中西医结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医师执业活动中进一步促进中西医结合。草案三审稿增加以下规定:一是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二是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三是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医师队伍建设。草案三审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二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三是增加规定,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项目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五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为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场所的救治活动,应当对参与救治的医师予以免责。草案三审稿明确:医师在公共场所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家庭教育法草案进入二审

  规范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本报记者  金  歆

  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次审议为二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对各章结构作出调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家庭教育概念没有充分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建议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有的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鉴于当前教育培训机构的乱象,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有限制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同时,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有的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更不宜采取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建议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删除草案一审稿有关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进入二审

  界定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概念

  本报记者  张天培

  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此前,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据介绍,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有关指导意见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将恶势力犯罪泛化到一般的团伙犯罪,打击面过大。同时,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应明确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有所区别,并处理好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根据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条件;二是,增加一款,明确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

  草案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没收。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这有利于实现“打财断血”,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但对这种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还是应尽力查清其状况,并在本法中对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的证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防止造成滥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增加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二是,参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吸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本报记者  金  歆

  8月17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学勇作了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修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李学勇表示,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法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科技创新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应对百年变局、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的迫切需要,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李学勇介绍,本次主要修改了如下内容:一是进一步完善立法宗旨和指导方针。二是加强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草案增加“基础研究”一章,主要包括:建立基础研究稳定支持的投入机制,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等。三是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草案明确,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设立国家实验室,完善稳定支持机制等。四是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草案规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现自主可控等。五是完善和优化国家创新体系。草案规定,国家构建和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充分有序流动等。六是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造活力、加强创新人才教育培养。草案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规定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等。七是优化区域创新布局。草案新增“区域科技创新”一章,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技创新,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等。八是扩大科学技术开放与合作。草案新增“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一章,规定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等。九是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提请审议

  确认三孩政策及配套措施

  本报记者  金  歆

  8月17日,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于学军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了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于学军介绍了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是优化生育政策。规定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删除相关处分规定,删除与三孩生育政策不适应的规定。二是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规定采取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规范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立父母育儿假等。三是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计划生育家庭,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奖励扶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种子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

  本报记者  金  歆

  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作的关于种子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种子法的原因,刘振伟说,总体上看,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还有短板弱项,难以适应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保障粮食安全的新形势。因此,亟须对种子法进行修改,扩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范围,延伸保护环节,提高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用制度导向激发原始创新活力。

  刘振伟介绍了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草案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加工(为繁殖进行的种子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二是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为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从源头上解决种子同质化严重问题,草案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三是完善侵权赔偿制度。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数额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难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四是完善法律责任。草案明确,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从事种子生产,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追究法律责任。


  噪声投诉位居第二,仅次于大气污染

  修法对人为噪声说“不”

  本报记者  王比学

  8月17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高虎城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关于修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说明。

  噪声污染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越来越成为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多年前相比,目前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须修改完善。

  高虎城说,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宁和谐环境需要的务实举措,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噪声污染防治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污染区域由城市扩展到了农村,高铁、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噪声源不断出现,室外活动噪声、室内噪声污染也日益多发、多样。环保热线举报平台中噪声投诉长期居高不下,位居各污染要素的第二位,仅次于大气污染。

  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了噪声污染的防治对象,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二是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三是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四是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五是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治理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新增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规定、宁静区域创建条款以及自治管理规定;六是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草案采纳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建议,删除原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更加明确法律规范对象仅限于人为噪声。

【责任编辑:周勇 】